(2017)皖15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纯仁与车海丽、丁潮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仁,车海丽,丁潮平,甄华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88号原告:张纯仁,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海丽,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丁潮平(系车海丽之夫),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炬鼎(系丁潮平兄),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甄华东,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海(系甄华东表叔),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霍邱县。原告张纯仁与被告车海丽、丁潮平、甄华东债权人撤销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被告丁潮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炬鼎,被告甄华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海丽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车海丽欠原告借款一案,调解结案后,调解书已生效。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车海丽、丁潮平于2016年1月19日,将共有的位于长集镇霍姚路,产权证号为980155,地产号为AHB0155,面积为168.72平方米房屋以20万元出卖给其亲戚即被告甄华东。车海丽、丁潮平以20万元对外出卖房屋,严重背离价值规律,两被告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050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车海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1万元,另付违约金1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3、2016年1月19日,车海丽、丁潮平与甄华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案涉房屋在2016年1月19日之前其所有权归车海丽、丁潮平。从买卖契约看,甄华东未向车海丽、丁潮平支付对应的价款,甄华东与车海丽、丁潮平的转让合同为无偿转让。即使房款支付了,依当时也远低于市场价值。4、霍邱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车海丽和丁潮平之间为夫妻关系,出卖该房时,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车海丽未作答辩。被告丁潮平辩称,这房屋是丁潮平父母的。丁潮平在兄妹中排行最小,母亲偏爱,瞒着我父亲将房产证办在丁潮平名下。2007年5月,我父亲与被告甄华东父亲甄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价格20万元,分四期给付房款。村队很多人及丁潮平和车海丽在场。丁潮平、丁炬鼎未签字,其原因双方为亲戚关系,按当时房价市值三间房屋值15万元,20万元这个价格偏高。房产过户问题,主要因2016年被告甄华东女朋友要求将房产过户到甄华东名下;另外,2016年过户时若不由丁潮平、甄华东再签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无法过户到甄华东名下。被告甄华东辩称,一、事实依据:1、2007年5月28日,我外祖父丁德贵(系丁潮平父亲)将其所有的(该房原产权登记在丁潮平名下)座落于长集镇自来水厂对面,即原告诉状所称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甄华东父亲甄某,有售房协议及收条原件为凭。2、签售房协议时有见证人邹某(村支书)和曹某(村民组长)作证,另二位见证人已去世。3、该售房协议已履行,房屋交付后,甄华东与父母等家里人在此居住并经营废品回收多年,邻居和街道居民可以为证。4、该房原名义产权人丁潮平在2016年1月19日将房产过户到甄华东名下,是对售房协议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可知,债务人与第三人必须以明显低价,且第三人有恶意,财产价值与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房转让发生于2007年5月,当时20万元交易价就是市场价,且2007年双方的交易不可能存在对本案原告的恶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使房屋共有人无权处分,甄华东作为善意取得人,按物权优于债权,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甄华东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甄华东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甄华东家庭成员及与甄某系父子关系。3、房产证,证明被告甄华东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4、售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甄华东父亲甄某与甄华东外祖父丁德贵签订售房协议及付房款情况。5、长集镇长塘稍村委员会证明,证明丁潮平与丁德贵系父子关系,长集派出所对证明内容予以了确认。6、证人甄某、邹某、曹某、窦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该房屋前三间后两间是丁德贵盖的。签售房协议时除窦某外,甄某、丁潮平、车海丽及见证人邹某、曹某均在场,房款分期在几年内付清,2007年5月28日签协议约半个月,甄某全家搬进居住,在该房经营废品回收多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即2016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不了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被告甄华东所举的6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被告丁潮平父亲丁德贵将其自建的(该房产权登记在丁潮平名下)座落于长集镇自来水厂对面房屋以2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其女婿甄某即被告甄华东的父亲,当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甄某交付丁德贵房款2万元,协议确定下余房款4年内付清,甲方丁德贵、乙方甄某及见证人邹某(村党支书)、曹某(村民组长)、丁某1(丁潮平叔,已去世)、丁某2(丁潮平叔,已去世)在协议上签名,丁潮平、车海丽均在现场;协议签订后约半个月,甄某全家(包括甄华东)搬进该房屋居住,并在此经营废品回收至今,同时在约4年时间陆续付清房款。因上述房产未过户一直在丁潮平名下,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6年1月19日,丁潮平、车海丽与甄华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6年1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实现转移登记,其所有权人为甄华东。本院认为,一、对于涉案房屋出卖及售房协议履行问题。2007年5月28日,涉案房屋实际控制人丁德贵与甄某签订售房协议处分该房产时,丁潮平在场且明知,当时未对处分行为表示反对,应推定丁潮平对其父丁德贵处分涉案房产不违背其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后,约半个月出卖方交付了房屋;买方接收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期间陆续付清房款。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条,见证人及邻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由此,2007年5月28日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二、2016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及作用。被告甄华东系甄某儿子,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从甄某作证的证言及共同生活情况判断,甄某对该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应属明知,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甄某为将该房产处分在儿子甄华东名下,由甄华东与丁潮平、车海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买卖契约与售房协议为同一标的物,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已在此前的售房协议中予以了履行,因此,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目的仅为房产过户至甄华东名下,不存在对该契约内容的履行。三、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被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原告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甄华东知道该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纯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可人民陪审员 葛田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