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伍平、第三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伍平,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237号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伍平,女。第三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刘伍平、第三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伍平取得的变卖“宏泽佳园”小区3-4栋1605号商品房的价款退回,优先由佳美公司受偿;2、诉讼费用由刘伍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刘伍平起诉兴广龙公司、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4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保字第001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兴广龙公司所有的“宏泽家园”小区3-4号楼1605号房屋。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就刘伍平起诉兴广龙公司、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兴广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伍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的从2013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四终字31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刘伍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月31日本院委托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兴广龙公司所有的“宏泽家园”小区3-4号楼1605号房屋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无人报名竞买,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变卖决定,将该房屋以第三次流拍价变卖。在变卖公告期内买受人段泽军以236096元购买该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常鼎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确认变卖成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佳美公司诉兴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兴广龙公司向佳美公司支付宏泽家园一、二期工程施工工程款(至合同约定的99%)的尚欠金额3369.298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佳美公司对其承建的由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家园一、二期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向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合作联社贷款并以宏泽家园1-2#、3-1#、3-2#、3-3#抵押的工程除外)。2015年12月2日佳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常鼎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确认变卖成交并将变卖价款支付给刘伍平后,佳美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申请执行人刘伍平取得的变卖“宏泽家园”小区3-4栋1605号商品房的价款22.5万元退回,优先由佳美公司受偿。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依照该规定,佳美公司应当在本院变卖“宏泽家园”小区3-4栋1605号商品房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而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常鼎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确认变卖成交,刘伍平取得变卖价款,佳美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才向本院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7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佳美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9日本院将裁定书送达,佳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案外人佳美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刘伍平取得的变卖“宏泽佳园”小区3-4栋1605号商品房的价款退回,优先由佳美公司受偿,而并不是要求本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宏泽佳园”小区3-4栋1605号商品房的执行,即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在兴广龙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依法变卖兴广龙公司在“宏泽佳园”小区3-4栋1605号商品房,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佳美公司是否对该执行标的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价款的分配问题,而执行价款的分配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