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泽将与陈致勇、温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将,陈致勇,温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469号原告陈泽将,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致勇,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温生兰,女,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致勇妻子。原告陈泽将诉被告陈致勇、温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致勇、温生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春生借款350000元,原告为其进行担保。2015年12月2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朱春生起诉了担保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了朱春生205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致勇将原告多次借给他的金额相加,出具了230000元借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已向朱春生履行的担保债务20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判决被告陈致勇、温生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致勇辩称:1、答辩人因贷款投资,将一栋价值460万余元的房产抵押于瑞金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答辩人无法还贷,该公司正在将答辩人的房产进行拍卖,若拍卖还贷后有余款,请求法院协助帮我追回余款,再将余款用于偿还原告陈泽将为答辩人担保的部分担保债务和答辩人向原告陈泽将借款的部分借款;2、原告诉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温生兰应当归还其向朱春生履行的担保债务205000元,温生兰系答辩人之妻,答辩人向朱春生借款时,对方一定要本人和本人妻子共同签字后才肯借出,因本人急需资金投资,就胁迫自己的妻子在借条中签了名。答辩人是一家之主,钱是本人所借,也是本人所用,请法院免于追究温生兰的经济责任;3、原告诉答辩人及另一被告温生兰应当归还向其借款23万元,此借款属答辩人单独向原告借款,温生兰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情,她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请法院免于温生兰的经济偿还责任。原告陈泽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泽将及被告陈致勇、温生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致勇、温生兰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属法定夫妻关系;3、(2016)赣0781民初667号调解书、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被告借朱春生借款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朱春生借款时,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朱春生20.5万元,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存款和转账凭证、原告向张根秀夫妇借款借条、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陈致勇、温生兰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陈致勇、温生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致勇、温生兰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春生借款350000元,原告陈泽将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朱春生起诉了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陈泽将,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了朱春生205000元,被告陈致勇、温生兰未将该款还给原告;2010年9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陈致勇100000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将从张根秀夫妇处借来的3万元以现金方式转借给被告陈致勇,2014年9月11日,原告又将从张根秀夫妇处借来的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转借给被告陈致勇。2013年2月2日,原告将从李瑞东处借来的13万元,于当天以现金方式转借给被告陈致勇4.9万元,次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1万元,2014年2月,被告陈致勇通过原告归还给李瑞东8万元,原告陈泽将于2015年6月将仍欠李瑞东的借款50000元归还给了李瑞东。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致勇将原告陈泽将多次借给他的金额相加,出具了230000元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陈致勇涉嫌犯罪被羁押,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致勇、温生兰向朱春生借款,并由原告陈泽将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债权人朱春生起诉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陈泽将,本案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朱春生偿还了借款205000元,被告未将该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致勇向原告陈泽将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陈泽将要求被告陈致勇、温生兰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请求,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205000元,可从其向朱春生履行义务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清偿,对被告所借原告23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写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底,但未写明利率,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5%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致勇、温生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致勇、温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致勇、温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泽将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陈致勇、温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陈泽将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4248元,由被告陈致勇、温生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849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