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冬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冬太,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冬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6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1、被告人邓冬太及其辩护人蒋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邓冬太持刀来到东莞市虎门镇中下二巷8号找前妻邱某4某商讨小孩抚养费问题。商谈期间,邓冬太与邱某4某发生争吵,邓冬太踢了邱某4某一脚,邱某4某即持剪刀刺了邓冬太的手臂一下,在旁的被害人邓某1见状上去抱着邓冬太,将邓冬太拉到门口处,邓冬太即用刀将邓某1的手部、腰部等部位砍伤。随后,邓冬太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5日04时许,邓冬太再次上门找邱某4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邱某2、陈某1、邱某3、邓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手机视频,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申请书、保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告人邓冬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冬太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案发时自己和邱某4某发生争执后,邓某1也纠集了两个人一起对他实施殴打,邓某1腿上的伤也不是他造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案发时有拉偏架甚至合伙伤害被告人之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2.被害人曾与邱某1持同居关系,致使被告人家庭破裂,品德败坏,邱某4某曾用锐器伤害过被告人,两人的证词均不可信。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关于被害人邓某1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某1、证人邱某2、陈某1均证实案发时是邓冬太踢了邱某4某一脚而引发的争执,邓某1将邓冬太拉到门外时,邓冬太持刀将邓某1身体多处砍伤。邓冬太辩称发生争执后邓某1和朋友拿铁棍追打他,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自己和邱某4某发生争执后,邓某1将他抱住往外推,想让他们不要打架,他想和邱某4某拼了就拿出了刀乱舞,期间伤到了邓某1。手机视频也显示案发时邓冬太和邓某1站在一起谈话,随后邓冬太将邓某1推开,未见双方有发生激烈追打。同时,辩护人提出邓某1、邱某4某的证词因品行等因素而不可信,但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此外,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之所以受轻伤二级,主要是三处为利器所致的外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为邓冬太所致。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冬太引发争执后,持刀砍伤邓某1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邓某1在本案中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邓冬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冬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冬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冬太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邓冬太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冬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引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邓冬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冬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