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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合义与魏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义,魏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3003号原告:朱合义,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魏国卿,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朱合义诉被告魏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6万元,并约定月息15‰,并由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理财凭证一份,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理财凭证系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故原告应当起诉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合义的起诉。本院收取诉讼费67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朱合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