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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红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红卫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邯郸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财保邯郸公司赔偿3590.64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财保邯郸公司不应重复赔偿李红卫3590.64元。李红卫在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紧固件制造公司)上班,其受伤后,该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已经从财保邯郸公司理赔了赔偿款,按照财保邯郸公司与永年县铁西标准件厂(以下简称铁西标准件厂)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对李红卫的赔偿系补偿原则,无论其从何种渠道得到赔偿,该公司均不再重复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与纠正。李红卫辩称,财保邯郸公司与铁西标准件厂保险合同上并未约定对李红卫的赔偿系补偿原则,亦未见有补偿原则条款,即便有此条款财保邯郸公司也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更没有约定从他处得到赔偿后不再重复赔偿。故财保邯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邯郸公司赔付李红卫保险金3590.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财保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铁西标准件厂以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投保人,为包括李红卫在内的17名被保险人在财保邯郸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513040000000693,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3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7日,大雁紧固件制造公司为投保人,为包括李红卫在内的6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关爱无忧”组合保险,保单号:PEAF201613040000000040,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3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3日,李红卫在工作中砸伤左足,在永年健强手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4588.30元。2016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对李红卫的损失,对投保人为大雁紧固件制造公司的PEAF201613040000000040号保单进行理赔,给付赔款3120.24元。李红卫要求财保邯郸公司对铁西标准件厂投保的PEAC201513040000000693号保单进行理赔,因财保邯郸公司拒赔而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红卫能否从财保邯郸公司获得重复赔偿。铁西标准件厂和大雁紧固件制造公司均在保险公司为李红卫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红卫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人身保险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财保邯郸公司主张对李红卫的损失,已对投保人为大雁紧固件制造公司的PEAF201613040000000040号保单进行理赔,不应再对铁西标准件厂的PEAC201513040000000693号保单进行赔偿,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红卫的意外伤害发生后,花去医疗费用4588.3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李红卫要求给付保险金3590.64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财保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红卫保险金3590.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财保邯郸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李红卫已经交付,由财保邯郸公司直接给付李红卫。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邯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财保邯郸公司上诉称不应对李红卫进行重复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人身保险也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且财保邯郸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红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补偿原则。故李红卫根据大雁紧固件制造公司的PEAF201613040000000040号保单进行理赔后,并不影响其再根据铁西标准件厂的PEAC201513040000000693号保单进行索赔。财保邯郸公司不应重复赔偿李红卫保险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邯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萧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