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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跃东,个体。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岚、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6:00许,被告人郭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农场一分场临狼路口和临份线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郭某用尖刀将刘某左侧胸部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同时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琪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