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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红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胡昌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胡昌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清,系王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双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勇,男,1971年11月11生,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王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昌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清、陈建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胡昌勇分别对王红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判责任划分不公。本案是因超过强制报废期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吊臂液压管破裂致吊车吊臂将王红砸伤,这是无法预料的。王红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虽然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比照交通事故处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应当报废的车辆没有报废,应当与胡昌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答辩称:1、王红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明知吊臂下不能站人而站在吊臂下,以致受伤,王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我公司不是涉案吊车的所有人,与胡昌勇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红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吊车虽然登记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2、胡昌勇是涉案吊车的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与胡昌勇不存在任何委托、租赁、买卖、挂靠等权利义务关系,对涉案车辆没有管理、控制义务,该车辆的收益也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对王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红答辩称:1、涉案吊车登记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名下,所有权属该公司。2、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吊车的车主,没有对该车辆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在该车辆达到报废期而未主动申请报废,应与胡昌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胡昌勇连带赔偿王红的经济损失1043629.86元(医疗费246441.9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41.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59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保在自家羊圈旁边的水沟疏通埋管填沟修路的施工中,于2014年10月28日让王红(王红保系王红堂叔)帮忙并监督施工。胡昌勇在该工地操作鄂A×××××号吊车进行吊装涵管的作业时,因吊臂液压油管破裂致使吊车吊臂将王红砸伤。王红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和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306441.96元。2015年5月1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5]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红伤残等级为二级,伤后需“B”级护理依赖(相当于二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25000元。现王红提起诉讼,要求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胡昌勇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3629.86元(含胡昌勇支付的8000元、不含王红保支付的60000元)。另认定,鄂A×××××号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武汉市供电局黄陂电力局即变更后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品牌为东风牌,车辆型号为QY8,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7月15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07年7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4年7月15日。王红在治疗过程中,胡昌勇支付医疗费8000元,王红保支付医疗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该车疏于管理,且胡昌勇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和操作不具安全性的该车作业,导致王红遭受人身损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胡昌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王红因未注重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红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71441.96元{前期医疗费246441.96元(不含王红保支付的600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王红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出院记录确定住院天数为154天即为7700元(154天×5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为459664元(28729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013.95元(8681元/年×7年×90%÷2人+8681元/年×16年×90%÷3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王红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王红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662元;鉴定费依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元(王红为帮助其恢复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所购买的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综上,王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6963.91元,由王红自行承担30%即308089.1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赔偿30%即308089.17元,由胡昌勇赔偿40%即41078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赔偿王红经济损失308089.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胡昌勇赔偿王红经济损失410785.57元,扣减胡昌勇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402785.57元由胡昌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王红负担1690.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负担1690.5元,胡昌勇负担2254元。二审中,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前川街前川派出所对胡昌勇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调查材料,证明涉案吊车是胡昌勇报废车市场购买的,该车不属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所有的事实。王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无论胡昌勇是从何途径得到涉案吊车的,由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吊车已经正常途径报废,故涉案吊车所有权仍归该公司所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王红的上诉,本院认为:1、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是超过强制报废期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吊臂液压管破裂致吊车吊臂将王红砸伤,属意外事件,但是,吊装重物下存在安全隐患是一个基本常识。王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2、本案肇事车辆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并非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红主张应当比照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于法不符。3、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并非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应当报废的车辆没有报废,一审法院根据该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对王红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王红主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应当与胡昌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针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1、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主张涉案吊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2、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主张胡昌勇是涉案吊车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胡昌勇不存在任何委托、租赁、买卖、挂靠等权利义务关系,对涉案车辆没有管理、控制义务,该车辆的收益也与其无关,故该公司不应对王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50元,由王红负担1690.5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负担5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弯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