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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立云与被告智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云,智建设,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92号原告:付立云,女,1972年11月02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男,汉族。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建设,男,汉族,1969年01月29日生,河北省人。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男,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立云与被告智建设、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建设、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智建设、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6665元,评估费10000元,清障、吊装等费用354元,共计237019元。2、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智建设驾驶车牌号为冀X**冀X**挂的汽车行驶至青银高速883KM+850M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李占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529**的小型客车(宝马牌小轿车)侧面相撞,导致鲁X**的小型客车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智建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26665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清障、吊装等费用354元,共计损失237019元。经了解,被告智建设是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冀X**冀X**挂的汽车属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37019元,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智建设辩称:1、本案肇事的冀X**冀X**挂号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冀X**冀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冀X**冀X**挂号车由我委托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190元的高速公路赔偿款,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我的垫付款。我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的冀X**冀X**挂号车是智建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对该车辆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实际车主是智建设。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智建设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的冀X**冀X**挂号车,由实际车主智建设委托我公司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冀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性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因被告智建设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付立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智建设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李占国无责任。3、鲁X**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李占国的驾驶证,证明该车属原告付立云所有,司机李占国合法驾驶。4、被告智建设的驾驶证和冀X**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智建设合法驾驶,该车所有人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冀X**号牌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6、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354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车辆损失226665元。7、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延续登记的决定,证明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智建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智建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冀X**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智建设合法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冀X**冀X**挂号车系智建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吕梁路政大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付款收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智建设付路产损失2190元。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冀X**冀X**挂号车系智建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户主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智建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X**号牌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智建设、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智建设的从业资格证,属于第三者责任免除的情形,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认为证据6中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不是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因此此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智建设和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智建设的从业资格证问题,因被告智建设已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损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护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鉴定时未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21时许,智建设驾驶冀X**冀X**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883KM+850M时与李占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小型客车侧面相撞,导致鲁X**小型客车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建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智建设为鲁X**小型客车支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吕梁路政大队路产损失2190元。原告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鲁X**小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估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X**小型客车车损估价为2266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智建设、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6665元,评估费10000元,清障、吊装等费用354元,共计237019元。2、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鲁X**小型客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的车损价值为1764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中有的项目偏低,鉴定的车损价值与当事人实际修理的费用23万多元相差很大,鉴定价值与实际不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不应做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损失的依据,原告还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的有效凭证予以佐证。又查,冀X**冀X**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智建设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户名登记在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智建设。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智建设驾驶的冀X**冀X**半挂牵引车与李占国驾驶付立云所有的鲁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建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国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应由谁来赔偿;2、原告损失应该赔偿多少。3、被告智建设所赔付的路产损失2190元是是否应当退还,应由谁来支付。1、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来赔偿的问题冀X**冀X**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智建设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所有人虽然登记在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智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付立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智建设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冀X**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该车所造成的鲁X**小型客车的损失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损失应该赔偿多少的问题原告付立云的鲁X**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单方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价值为22666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鲁X**小型客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1764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损价值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抗辩,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车损价值176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车损价值22666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清障、吊装等费用3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问题,因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鉴定费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但因鉴定时原告未与被告方协商,其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1754元。3、关于被告智建设所赔付的路产损失2190元是否应当退还,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从现象上看,该路产损失是原告所有的鲁X**小型客车撞坏的,但实质上是被告智建设违反交通规则致鲁X**小型客车造成的。被告智建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所造成的该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智建设为鲁X**小型客车所赔付的路产损失219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智建设21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立云1817**元;给付被告智建设2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1870元,原告负担557.5元。原告预交本院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凯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