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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815号原告:田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王某,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1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商,被告要在位于迎宾大街北段路东建造住宅楼。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2月6日达成协议。原告承包该住宅楼系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为1481.4平方米,协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700元,总造价1191937元。(含地基制作114804元、拆旧房5850元、制作靠山梁10123元、阳台防水480元,标高每层提高10公分造价23700元)。在建造过程中按协议约定被告分十二次给付原告工程款970000元,现欠工程款221937元。为此,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王某辩称,1、当时双方系儿女亲家,经双方口头协商,被答辩人包工包料、拆旧房、做地基、做防水、地暖等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全部负责。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地上700元,地下面积按一半每平方米350元,按口头协议付清全部工程款,共计1272平方米,计款890400元,地下室2025平方米,计款70875元,共计961275元,挖地基时建一根靠山梁,不在意料之中,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共给被答辩人970000元,双方任何异议。2、被答辩人说双方达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纯属无中生有。3、房屋出现诸多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田某提交王某质证有异议的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王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建筑面积不对,地上建筑面积六层包括阳台1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02.5平方米,合同根本不存在,当时约定地上面积每平方米700元、地下面积每平方米350元,都属于口头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只有田某单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牛红军、王兰所证言两份。王某质证认为,对三个证人我都不认识,说的事情不知情,完全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言未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施工图纸两份。王某质证认为,没见过,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图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4、造价证明五份。王某质证认为,拆旧房、制作地基、标高(协商就是这么高)、防水都包括在700元内,靠山梁双方协商87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出具人且非经法定程序出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5、给付工程款清单两份,王某质证认为,对地上建筑面积有异议,造价每平米700元无异议,地下室建筑面积无异议,造价应按350元一平方米,其他所说都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系田某单方的记载,对此,本院不予采信。6、借条一份。王某质证认为,我不知情,不予回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冀正通法鉴字(2017)005号鉴定报告。王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结果:①、争议楼房的总建筑面积为1494.66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地上面积1284.66平方米。③、争议楼房的高度,经现场测量,地下一层高为2.3米,地上部分的层高为2.9米。④、争议楼房的地下室高度为2.3米,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应按全面积计算。鉴定结果1、3、4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⑤、争议楼房层高增加10公分的工程造价为24323.29元。与田某提供的施工图纸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特性,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⑥、争议楼房靠山梁工程造价为7762.42元。庭审中,王振性认可在施工中增加了一根靠山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田某协商价格,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2、争议楼房的地基工程造价为140673.04元。该鉴定结果,系孤证不能证明力不足,对该时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8、依据田某申请,本院调取询问笔录一份。田某质证认为,没什么要说的。王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联系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某与王某原系儿女亲家,2014年2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田某为王某承建位于成安县迎宾大街北段路东××层住宅楼(含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700元。依据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冀正通法鉴字(2017)005号鉴定报告:①、争议楼房的总建筑面积为1494.66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地上面积1284.66平方米。③、争议楼房的高度,经现场测量,地下一层高为2.3米,地上部分的层高为2.9米。④、争议楼房的地下室高度为2.3米,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应按全面积计算。⑤、争议楼房层高增加10公分的工程造价为24323.29元。⑥、争议楼房靠山梁工程造价为7762.42元。2014年8月份楼房竣工并入住。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王某支付田某施工款970000元。本院认为(一)田某为王某承建住宅楼,田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应当支付田某工程款应包括:1、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楼房造价1046262元。①地上面积工程造价1284.66平方米×700元=899262元。②地下面积工程造价210平方米×700元=147000元。2、楼房层高因在原设计图纸增加10厘米而产生的工程造价24323.29元。3、双方协商后增加的靠山梁的工程造价7762.42元。三项合计1078348元。剔除王某已支付田某的工程款970000元,王某应支付田某工款为108348元。(二)对于田某的诉求:1、拆旧房款。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拆旧房所产生的费用,系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地基制作款,田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地基制作需另外计算工程价,系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王某辩称,房屋出现诸多问题。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系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田某工程款108348元;二、驳回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田某负担2370元、王某负担2259元;鉴定费30000元,由田某负担15355元、王某负担负担1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韩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