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某3、徐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3,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3。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3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3与徐某2同为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东宅科村村民,二人因徐某2在门口种植花草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5月2日13时许,徐某3开车回家,认为徐某2的花草将其车刮了,便拿铁锨去铲徐某2种的花,徐某2不让,二人在徐某2家东侧大街上言语冲突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后徐某3因徐某2让儿子徐某1打电话报警,持铁锨将徐某1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另查明,案发当日16时许,徐某1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7640.98元,住院期间由董晓艳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3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徐某3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徐某3曾受刑事处罚情况;残疾人证证实徐某1系残疾人;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证实徐某1的伤情;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实徐某1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3有犯罪前科,在本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3的犯罪行为给徐某1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支持1520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徐某1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间为90天,按照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及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127元计算,即为6868.8元;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3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9.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3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受伤部位存在陈旧性骨折,如实供述、当庭认罪,量刑过重;判决赔偿误工时间过长,被害人应承担部分损失。其辩护人还辩护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手术经过记载时左尺骨手术,与其他病历记载显示受伤部位是右臂相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上述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存在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徐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不是因被害人打电话而持械对其殴打,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3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见被害人徐某1给他人打电话,遂持棍击打徐某1的右臂致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徐某3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因此,本案虽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但案发当天上诉人徐某3拿铁锨铲被害人家所种植物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后徐某3见被害人徐某1打电话,遂持棍击打其右臂致轻伤。综观全案发展过程,被害人方没有过错。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受伤部位存在陈旧性骨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以及法医鉴定意见均证实被害人右尺骨远段骨折,远断端向外前轻度移位,对线良好,关节间隙适度。尺骨远端见类圆状高密度影。上述证据均未证实被害人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形。记载的尺骨远端见类圆状高密度影仅是表明存在病理性改变,并不能证实该处存在陈旧性骨折,被害人予以否认,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自愿认罪、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手术经过记载时左尺骨手术,与其他病历记载显示受伤部位是右臂相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上述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中手术经过记载:取左尺骨北侧切口、见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但该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前诊断、手术中诊断均为右尺骨骨折;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病历、出院病历、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均证实,被害人徐某1受伤部位系右尺骨骨折并进行治疗。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手术经过对手术部位描述错误,应系笔误。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该鉴定意见不仅审查了医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还进行了活体检验为右前臂夹板外固定,最后作出了被害人徐某1右尺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案件事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赔偿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1因上诉人徐某3的犯罪行为致右尺骨骨折,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间为90天,及计算误工费的数额合理。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应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