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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单新勇与刘志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新勇,刘志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557号原告:单新勇,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康,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峰,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租住渑池县。原告单新勇与被告刘志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康,被告刘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新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单新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39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摩托车维修门市购买电动车一辆。之后,因电动车质量问题,我于2017年2月20日到被告门市要求退车,被告刘志峰持钢管将我致伤。原告先后到渑池县人安医院、渑池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城东)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均已执行完毕)。之后,被告拒绝支付我合理支出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峰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赔偿费用过高,只认可赔偿5000元(含诉讼费);2、事实理由部分认可,但需要补充的事实情节是:原告是2016年8月份买的电动车,2016年11月下旬原告找我修过车,2017春季又来找我说电瓶有问题,我说是长时间不骑电瓶没电了,我给他充好电他骑着就走了。之后,他又来找我一次,当时我看见车前后面板都摔裂了,他又说车速度有毛病,我说那可能是控制板有问题,我就说车在保修期内我把你这控制板发回郑州给你发回个新的装上,然后我就将他的控制板发回郑州,停了三天我给原告打电话说东西回来了,让他来取车,然后我去物流上将东西取回来装上还给他试试车,给他说车修好了让他试试,他说车买了半年来修过三回了,并要求退车,我不同意退车,他就纠缠我,一直从中午闹到下午,我要回门市,他拉着我不让我回,还把我衣服拉扯了坏,拉扯过程中,致使我倒地摔伤。后来,我惹恼了就顺手拿起我修车的钢管打原告头上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之后将我俩送到医院。我在医院住了4天,花费1634.65元。后来,派出所对我行政拘留、罚款,我在拘留所住了七天七夜,并罚我500元。另外,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家里人经过派出所给原告垫付有医药费两千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前后,原告单新勇在渑池县新市场正大门西隔壁被告刘志峰的摩托车修理门市以2800元购买一辆白色小军刀牌电动车,后单新勇曾多次找刘志峰维修该电动车。2017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应被告约请再次到被告门市更换电动车配件。维修后,原告称电动车还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并向被告提出退车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强拽被告,坚持让到果园乡原告住地试车,被告以原告无理纠缠,影响其门市正常营业为由,情急之中随手抓到一根钢管击打住原告头部,至原告头部受伤。事件发生后,渑池县公安局经批评教育后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7日作出渑公(城东)行罚决字[2017]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渑公(城东)不罚决字[2017]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人作出处理。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和渑池县人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轻度脑震荡、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先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433.54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2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到洛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门诊做超导MRI平扫检查花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门诊检查费664.30元,其中1500元包含在原告医疗费3433.54元中,664.30元为被告刘志峰现金垫付,合计垫付2164.3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刘志峰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胸及双膝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34.65元,住院医嘱:1、休息3周;2、不适随诊。原告单新勇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共计算35天为2611.38元;误工费依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共计算95天为30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为准,共计算35天为17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病历复印费5元。本院经核定原告单新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57.84元、误工费3044.42元、护理费26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元,总损失计12468.64元。被告刘志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34.65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均没有相互克制,心平气和协商解决,进而情绪失控发生厮打,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均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已对双方当事人批评教育,并依法根据双方情节对原、被告作出相应处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志峰未向本院主张其他费用,本院仅对其医疗费作出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替原告垫付费用2164.30元,应从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新勇各项损失合计7483.68元(被告垫付费用2164.30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单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单新勇负担40元,被告刘志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