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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董连生与朱洪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生,朱洪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866号原告董连生,男,1935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董美花,女,194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董连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明,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69号三楼。负责人蒋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董连生与被告朱洪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2017年3月22日原告董连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生委托代理人董美花、姚国飞,被告朱洪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生诉称,2016年10月23日14时27分许,被告朱洪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排芝线从兰溪往甘溪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兰溪市排芝线12KM+00M黄店镇甘溪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董连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董连生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连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所花医疗费30757.52元,被告朱洪明已付33397.52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朱洪明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0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36天=1080.00元,护理费150.00元/天×36天=5400.00元,营养费60.00元/天×36天=21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397.52元,除已付33397.52元外,余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朱洪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垫付除已付33397.52元外,还垫付过第二次鉴定费840元,诉讼费400元。被告朱洪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真实予以认可。原告董连生住院兰溪中医院我公司对医疗药合理提出鉴定,1924.43元应予以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应予以扣除。第一次、第二次鉴定费不应赔偿,护理费36天,按150元,交通费、住院费予以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洪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董连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连生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和董连生的住院时间合理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董连生护理期限为36日(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15日;住院36天未见有挂床现象,尚属合理范畴;非本次外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共计1924.43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董连生,被告朱洪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朱洪明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3日,朱洪明驾驶车牌号浙G×××××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排芝线从兰溪往甘溪方向行驶,14时27分许途径兰溪市排芝线12KM+00M黄店镇甘溪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董连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董连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董连生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28833.09元,被告朱洪明垫付医疗费33397.52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洪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连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连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董连生于2016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挫伤、头部外伤,伤后经保守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6日(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15日;住院36天未见有挂床现象,尚属合理范畴;其住院床位费、空调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门诊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检查费、化验费、药物治疗费等均系入院常规检查及诊治与本次外伤有关,属合理范畴,非本次外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共计1924.43元。朱洪明支付董连生鉴定费84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12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本次外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1924.43元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的意见,对非本次外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1924.43元本院予以扣除,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本院按12%酌定为3459.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浙G×××××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董连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洪明赔偿。原告董连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28833.09元赔偿,非医保费用3459.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营养费按15天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8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053.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连生16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连生20813.09元,合计37213.09元。二、由被告朱洪明赔偿给原告董连生840元。三、因被告朱洪明已付34237.52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连生3815.57元,支付给被告朱洪明3339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董连生已预交),由被告朱洪明负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董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