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异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马兴林,舒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45号异议人(案外人)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负责人李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庞硕。委托代理人栾丕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兴林。被执行人舒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兴林、被执行人舒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87号】过程中,异议人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本院执行标的的负一层和停车场享有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处置的房产不包括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人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青岛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茅 蓁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