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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与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559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立建材市场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DYU753。经营者:易应秋,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负责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爱斌,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51号NH504-0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29647M。法定代表人:晋媛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满山经营部)与被告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山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4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28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壳阻火圈产品,并对该产品的单价及交付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17358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货款41646元。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后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明确尚欠2846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佐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满山经营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满山经营部是从事建筑材料、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1日,刘某、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满山建材(易应秋)41646元”。欠条出具后佐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佐耕公司又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满山经营部28460元,由李某签名并加盖有佐耕公司印章。后,原告满山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满山经营部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是通过其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刘某、李某是佐耕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佐耕公司在李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佐耕公司尚欠原告满山经营部货款28460元未支付。由于欠条上未载明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满山经营部可随时要求佐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佐耕公司经满山经营部多次催告,自其出具第二份欠条至满山经营部起诉至本院期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立即返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满山经营部要求被告佐耕公司支付货款284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佐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货款284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28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佐耕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满山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