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东晖;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晖,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02行赔初16号原告张东晖,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行长。第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97095676R,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原告张东晖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及第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张东晖于2017年8月30日以其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及第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晖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晖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飞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