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156苏州常盛印染厂与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常盛印染厂,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156号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707839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南区吴淞路。法定代表人:卓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县伟,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0265885U,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东景工业坊1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康。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以下简称“常盛印染厂”)诉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福纺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由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盛印染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宋县伟,被告金鸿福纺织法定代表人王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盛印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原告南面2号厂房;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告支付2016年2月水电气费用468.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不再出租涉案厂房,被告拒绝搬离;被告的设备存放在厂房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金鸿福纺织答辩:原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当时约定将原材料和产品处理,年后把厂房腾空,设备折价处理,过年后其尚未搬家,原告就将电气停掉,后双方协商设备事宜,因不能生产造成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谈妥,按照租赁期内租金对房屋占用使用费没有异议;之前的水电气结清,可能开庭前几天产生了费用,表数能衔接就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及2011年10月31日,甲方常盛印染厂与乙方金鸿福纺织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吴淞南路常盛印染厂内南面2号标准厂房,面积约938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1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金鸿福纺织已按年租金17万元标准向常盛印染厂支付两年的租金,此后未支付租金。2016年4月19日,常盛印染厂向金鸿福纺织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不再继续租赁,但被告的机器设备仍未搬走,占用场地,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并支付租金。另查明:常盛印染厂获得涉案厂房的建设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常盛印染厂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其与金鸿福纺织租赁合同涉及的租金、水电气费用均由苏州卓尔印染有限公司代收。常盛印染厂提供的水电气费账单及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2月前的水电气费均由金鸿福纺织支付给苏州卓尔印染有限公司,金鸿福纺织认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水电气费账单金额为468.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未支付保证金,交付时不存在装修,双方仍未办理涉案厂房的交接手续。常盛印染厂陈述,已明确告知15年10月底合同到期不再续租。金鸿福纺织,确认知晓2015年合同到期不续租,2012年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水电费账单、银行回单、银行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及2011年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而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已告知被告2015年10月31日后不再续租,且被告确认知晓,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被告确认设备仍在涉案厂房内,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期内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搬离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水电气费,原告提供的账单及回单显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双方均确认由第三方向被告代收水电气费。原告已提供账单显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水电气费468.4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与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就苏州工业园区吴淞南路苏州常盛印染厂内南面2号标准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吴淞南路苏州常盛印染厂内南面2号标准厂房腾空交还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三、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按年租金17万元)。四、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水电气费468.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州金鸿福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常盛印染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