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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俊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赵俊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212号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343244-1,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团结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海,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定襄县西关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美萍,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西关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系被告赵俊海配偶。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俊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46.88元及滞纳金350.43元。原告与定襄县城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城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在每年1-3月缴纳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价部门的文件,物业管理费为建筑面积的0.42元/㎡·月,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被告为城南小区业主,建筑面积135.20㎡,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48.96元,但被告自2015年起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定襄县城南小区购买3号楼4层西户房屋(包括地下室),据此成为该小区业主,2015年7月,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在答辩人等5户业主的地下室公共通道铺设了高出地面30公分的采暖管道,严重影响答辩人进出地下室,两年多来,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合法,是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达到三级标准,向答辩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合法不合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定襄县城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城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长期,业主在每年1月至3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忻州市物价局文件[忻价发(2013)201号]核准原告关于城南小区综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的0.42元/㎡·月收取。被告在定襄县城南小区购买3号楼4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35.20㎡),据此成为该小区业主,被告入住时,地下室共用部分铺设4寸的采暖管道,2015年7月被告发现地下室采暖管道变为8寸管道,遂与原告及开发商多次协商,至今无果,被告认为管道变更严重影响其出入地下室、且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不达约定的三级标准,由此拒交物业服务费,双方纠纷遂起,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忻州市物价局文件、被告等业主的公开信,被告提交照片2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定襄县城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对合同效力存疑,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定襄县城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系代表城南小区所有业主利益,合同对城南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予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主张原告的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另行请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由此拒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原告请求标准0.40元/㎡·月低于物价部门核准标准0.42元/㎡·月,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为1946.88元(135.20㎡×0.40元/㎡·月×36月),滞纳金因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46.88元。二、驳回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建生人民陪审员  智利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