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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桂荣与董春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荣,董春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9号原告:马桂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董春梅,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董春梅的儿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马桂荣诉被告董春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荣,被告董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款62074元,并承担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退清为止,利率按银行法定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寒亭支行的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给包括董春梅等十户村民建造房屋,2014年10月份,建造完毕。原告为董春梅建造房屋的面积为258.55平方米,房款为212080元,董春梅分次支付房款150006元,尚欠62074元未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董春梅辩称:对2014年3月份马桂荣为被告建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已经支付建房款20万元。期间,其丈夫生前在马桂荣处做事,马桂荣还欠其丈夫工资2万元未给付,并且马桂荣建造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马桂荣应承担维修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桂荣提交的房屋造价明细单。董春梅称涉案房屋的造价系马桂荣单方面计算的,其不知情。但2017年8月14日庭审中,董春梅对房屋总造价为212080元无异议,对马桂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董春梅提交的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8日三份领条。马桂荣对“具条人马桂荣”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8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具条人马桂荣”系马桂荣本人签名。2017年8月14日庭审中,马桂荣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马桂荣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董春梅提交的三份领条,本院予以采信。3、董春梅提交的照片,证明房屋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但照片未能反映房屋存在的什么样的质量问题,且董春梅对此未提起反诉,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春梅系魏荣武的妻子。2014年3月份,马桂荣为魏荣武(魏叶伍)建造一层2间砖混结构三上三下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2080元。2014年3月14日,马桂荣收到房款3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叶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房款。具条人:马桂荣2014.3.14”。2014年5月31日,马桂荣收到房款2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魏叶伍三里店安置小区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具条人:马桂荣2014.5.31”。2014年8月3日,马桂荣收到房款3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魏荣武房款叁万元整((¥30000元)。具条人:马桂荣2014.8.3”。2014年9月7日,马桂荣收到房款2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叶伍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具条人:马桂荣2014.9.7”。2014年10月3日,马桂荣收到房款2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魏叶伍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房款。具条人:马桂荣2014.10.3”。2014年12月9日,马桂荣收到房款1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魏叶伍房款壹万元整(¥10000元)。具条人:马桂荣2014.12.9”。2015年2月18日,马桂荣收到房款5000元,向魏荣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荣武房款伍仟元整(¥5000元)。具收人:马桂荣2015.2.18”。2015年5月18日,马桂荣收到房款20000元,向魏叶伍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令到魏叶伍房款贰万元(¥20000元)。具条人:马桂荣2015.5.18”。2015年6月18日,魏荣武将房屋拆迁款45006元作为建房款支付给马桂荣。魏荣武生前共支付建房款200006元。2017年1月4日,马桂荣起诉魏荣武的妻子董春梅要求其给付所欠房款。诉讼中,马桂荣对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8日三份“领条”中“马桂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7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8日的三份领条“具条人”落款处“马桂荣”签名笔迹与样本“马桂荣”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马桂荣为董春梅建房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马桂荣称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8日的三份领条处“马桂荣”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款项未收到,但2017年7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已认定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8日的三份领条“具条人”落款处“马桂荣”签名笔迹与样本“马桂荣”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马桂荣收到三份领条中记载的建房款共计50000元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1208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董春梅已支付建房款200006元,对马桂荣要求支付尚欠的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建房款应为12074元。关于建房款的利息。董春梅在2015年6月18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一直未支付所欠的建房款,故对马桂荣要求董春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马桂荣起诉前对此未进行约定,利息应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董春梅辩称马桂荣欠其丈夫生前工资未给付,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桂荣支付建房款1207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马桂荣负担626元,被告董春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