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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豆冬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70号原告:豆冬平,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耿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豆冬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冬平的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合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3时,陈国峰驾驶豫N×××××号车辆在行使至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小龙人第五幼儿园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峰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6日13时,陈国峰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小龙人第五幼儿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豆冬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峰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豆冬平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多发性皮肤擦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089.92元。原告豆冬平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豆冬平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豆冬平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豆冬平的两轮摩托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763元。支付评估费180元。原告豆冬平系农村户籍。另查明,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红礼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国峰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豆冬平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豆冬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峰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告豆冬平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089.92元,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误工费3264元(32元×102天)残疾赔偿金11696.74×20×10%=23393.4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80元,车辆损失3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2410.4元。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冬平医疗费6089.9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264元(32元×102天),残疾赔偿金11696.74×20×10%=23393.48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976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国峰的起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8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冬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豆冬平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豆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