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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尚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尚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尚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先后于2005年10月、2008年9月、2010年2月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尚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范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尚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尚泉在本市鄞州区咸某新街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乘上601路公交车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张某放在裤子右后方口袋内中的人民币595元。后郭尚泉被反扒队员陈某当场抓获,并对其扒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上述钱款已被当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尚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尚泉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尚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尚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尚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