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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少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少祖,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当月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少祖和被害人张某1两家因民事纠纷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6号审判庭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少祖将张某1打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徐少祖赔偿了张某1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张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少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王某随、赵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民警侯某、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少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昊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