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汪永富与张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富,张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755号原告:汪永富,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兵,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汪永富与被告张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煤款18万元及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共计6.34万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购煤款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煤。2015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张长兵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利息2.3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张长兵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汪永富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长兵。被告张长兵经营的糟粉需要用煤炭进行烘烤,被告张长兵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向原告汪永富购买煤炭。2015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张长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永富煤款180000元,月利率2分,以前的付款条子作废。之后,被告截止于2017年4月24日,陆续支付利息23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价款,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对尚欠的煤炭款金额18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月利息2分,应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欠条的内容上可以推定对账的当天就是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次日被告就应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出示的被告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虽只反映出被告转账了102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支付的23000元利息,截止于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3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没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永富支付购煤款180000元及截止于2017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400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购煤款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购煤款清偿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本院减半收取2476元,由被告张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