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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程程与刘劲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程,刘劲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3132号 原告王程程,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劲松,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浠水县, 上列原告王程程诉被告刘劲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在深圳市签定《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供销社综合楼7楼一套房产的装修工程,总价人民币76000元,按验收工程合格的完成量分批付款。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8月4日,原告妻子张莹分别向被告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预支材料费,原告通过以被告手机号码为账号的微信账户向被告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第三笔工程款,但被告自称地砖尚未贴完,并且不能证明地砖是合同约定的马可波罗品牌。原告和被告就地砖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产生了分歧。同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打款用于厨房和洗手间吊顶、橱柜材料的采买。2016年8月1日张莹向被告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厨房和洗手间吊顶、橱柜材料的采买。此后至今,被告电话一直无法联系。2016年9月14日,原告到装修现场发现防盗门被电焊焊死,无法打开。2016年9月17日,原告到装修现场,防盗门被损坏。厨房、洗手间未安装吊顶,橱柜未安装,室内门未安装,落地窗未安装,插座开关未安装,墙面未刷完。原告认为,装修现场并未安装吊顶和橱柜,被告要求原告先打款用于厨房和洗手间吊顶、橱柜材料采买的20000元应归还。被告向原告索要材料款2000元微信转账应归还。防盗门损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以致逾期未能竣工,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自应该竣工之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解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预支材料款人民币2200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自打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毁坏的防盗门人民币2000元;4、被告赔偿逾期竣工的损失人民币200元/日(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解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之日止);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用。 被告刘劲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供销社综合楼7楼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设计,被告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墙面及地面拆除、门窗拆除、地砖瓷砖铺贴、吊顶、包水管、墙面涂料、橱柜、洁具、灯具安装、垃圾清理并运离供销社综合楼等其他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所有工程;总价款76000元;工期自2016年7月18日开工,至2016年9月6日竣工,工期50天;付款方式如下:协议签订完毕,拆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壹万元整,水电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贰万元整;说有瓷砖铺贴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叁万元整;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壹万元整;剩余六千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入住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至逾期三天后,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违约金。 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妻子张莹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被告实施了部分工程,原告亦依照合同约定依进度支付了部份工程款。涉案合同得以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依照被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经核查,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其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完成拆旧和水电改造工程,原告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终止施工,封锁原告大门,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擅自终止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起诉状送达的时间,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 对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和2016年8月14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系预付材料款,应当由被告退回。经审查,依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此次工程系包工包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材料款的承担进行了新的磋商并达成一致。故原告提出上述费用为材料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查,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被告基本已经完成了地砖、瓷砖的铺贴工程,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地砖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2000元认定为地砖、瓷砖铺贴工程的部分进度款较为合理,且上述金额亦未超过地砖、瓷砖铺贴工程的进度款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毁损防盗门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损毁了原告的防盗门,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害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至逾期三天后,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违约金。经审查,原告在工期届满前已经发现被告终止施工。本案并不应当适用对双方针对工期延误约定的违约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程程与被告刘劲松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王程程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刘劲松承担人民币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藜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宏 书 记 员 银海莹(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