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与阳谷凤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阳谷凤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纪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3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住所地:东昌府区凤凰办事处昌丰棉业公司院内。负责人:闫加增,职务:经理。被告:阳谷凤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燕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孙玉强。被告:刘纪洪,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以下简称:加增钢筋部)与被告阳谷凤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建筑公司)、刘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增钢筋部负责人闫加增、被告刘纪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增钢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钢筋欠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用于太平新村建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负责人闫加增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后原告合伙人闫加洪起诉被告刘纪洪,被告刘纪洪与原告负责人闫加增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刘纪洪本人向闫加增还款八万元,刘纪洪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钢筋欠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纪洪辩称:我系凤祥建筑公司的会计和副经理,该凤祥建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和原告产生的业务欠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与我无关。我从未承诺负责偿还原告的欠款,所书写的欠条和收据及协议书系职务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凤祥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闫加增、闫加洪、梁庆顺三人出资组建了加增钢筋部,2010年6月15日,闫加增代表加增钢筋部与被告刘纪洪代表的凤祥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加增钢筋部承担被告凤祥建筑公司承包的东昌府区于集镇东西太平新村39-50号楼的钢筋加工工作。后因凤祥建筑公司资质低孙玉强挂靠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东昌府区于集镇东西太平新村建设工程。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纪洪在收料收据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钢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凤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强在该单据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后被告刘纪洪付给闫加洪钢筋款2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未付。2012年2月14日,闫加洪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玉强、刘纪洪偿还所欠货款8万元,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公司在欠付孙玉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加增钢筋部负责人闫加增因与闫加洪闹矛盾而不让闫加洪胜诉得到该笔货款,出具了一张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内容为“今收到刘纪洪钢筋款80000.00元(注原刘纪洪给加工部写的欠条作废)”的收到条,凤祥建筑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今欠到闫加增钢筋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的欠据,被告刘纪洪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闫加增并出庭作证证明刘纪洪将所剩的8万元货款已经给付其本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聊东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闫加洪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述8万元货款刘纪洪并未支付。2012年3月1日,被告刘纪洪与闫加增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刘纪洪欠闫加增钢筋款8万元分批还款,第一次在法庭开庭后,撤销诉状后付叁万元整,剩余欠款交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0日,闫加增将刘纪洪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钢筋款8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以闫加增与刘纪洪均是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应为加增钢筋部,被告应为凤祥建筑公司,闫加增坚持以刘纪洪为被告,其主张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闫加增的诉讼请求。闫加增、刘纪洪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4月19日,原告加增钢筋部将凤祥建筑安装公司及刘纪洪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钢筋款80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聊东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还款协议书1份;3、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4.原、被告的共同自认、陈述。庭审期间,被告刘纪洪向法庭提交了凤祥建筑公司作出的2010(阳凤)字06号、009号文件各一份、2011年11月6日凤祥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被凤祥建筑公司任命为副经理、被凤祥建筑公司聘任为财务负责人,签字的欠条和协议均代表公司,非个人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任命通知应加盖凤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本院认为,2010年6月15日,闫加增代表加增钢筋部与被告刘纪洪代表的凤祥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加工合同》,加增钢筋部承担被告凤祥建筑公司承包的东昌府区于集镇东西太平新村39-50号楼的钢筋加工工作,说明合同的主体为加增钢筋部和凤祥建筑公司;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纪洪在收料收据上出具的“欠钢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欠条上,加盖了凤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强的私章,在偿还了闫加洪2万元后,2011年12月19日凤祥建筑公司出具了“今欠到闫加增钢筋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的欠条,刘纪洪只是在经手人处签字,此证明欠原告钢筋款的是凤祥建筑公司而非刘纪洪个人,凤祥建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8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撤回起诉及交工的具体时间,其要求的利息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凤祥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刘纪洪签字的欠条和协议均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行为,故2012年3月1日被告刘纪洪与闫加增签订协议书应为刘纪洪代表凤祥建筑公司,本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5)阳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闫加增与刘纪洪均是单位工作人员,闫加增坚持以刘纪洪为被告,要求刘纪洪偿还该笔货款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刘纪洪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凤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货款8万元。二、被告刘纪洪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阳谷凤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凤莲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文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