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64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晓,男,原告公司法务。被告: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工业园朱诸路南、经二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玉蕾。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东镇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蕾。被告: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东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书良。被告:张玉蕾,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书良,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保璁,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玉蕾、被告李书良、被告李保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玉蕾、被告李书良、被告李保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166400元;2.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7000元);3.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5800元;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为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8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AA15020222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塑料挤出平膜拉丝机组两套、喷水织机十四台并出租给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643000元;2.2015年2月28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AA15020222CC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物成本3643000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1620520元应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918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72000元,第25-34期租金每期52200元,第35期租金46200元,第36期租金222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3月28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应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3.2015年2月28日,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AA15020222CCX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4.2015年2月28日,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还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及《承诺书》,承诺除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外,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另提供420000元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有积欠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清的款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另自愿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20000元。抵扣首付租金1620520元、保证金420000元、服务费73500元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9日向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1318980元、210000元,合计1528980元;5.2015年2月28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该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担保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担保最高额为2556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6.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尚欠全部未付租金1166400元。本院认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现主张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未付租金,应将保证金4200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746400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的未到期租金486000元为基数的30%计算为145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另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归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对租赁物的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均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未约定抵押与保证担保的实现方式,故保证人仅对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746400元;二、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7000元(截至2017年5月3日)及自2017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5020221CC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三、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45800元;四、如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AA15020222CC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挤出平膜拉丝机组两套、喷水织机十四台(抵押登记编号: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5第00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对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担保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大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大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华鲁食品有限公司、张玉蕾、李书良、李保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