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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传彬与陈永彬、郭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彬,陈永彬,郭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403号原告:李传彬,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坤(系被告陈永彬父亲),男,194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玉峰,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传彬与被告陈永彬、郭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峰、陈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66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2月17日算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陈永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并由被告郭玉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永彬、郭玉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永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传彬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3%(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前偿还本金。超过还款期限除继续按月计息外,另按照本息总额的1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郭玉峰,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该欠条注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被告陈永彬的开户行账号。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永彬位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焦阳路西侧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彬、郭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月利率3%,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玉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永彬、郭玉峰负担。财产保全费6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