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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秀君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执119号被执行人:李秀君,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没收奇瑞小轿车一辆。本院(2011)达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院执行,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达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李秀君被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没收奇瑞小轿车一辆,指定开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运宇审判员  刘继军审判员  冯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