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岩,仲连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34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岩,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仲连巍,男,住德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凤辰,被告王岩、仲连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7时48分许,被告王岩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九公路由德惠往九台方向行驶,行至德九公路35.9公里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1相刮撞,致原告王某1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王岩、仲连巍辩称,被告仲连巍系×××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王岩是被告仲连巍雇用的司机,被告仲连巍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7时48分许,被告王岩驾驶被告仲连巍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九公路由德惠往九台方向行驶,行至德九公路35.9公里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1相刮撞,致原告王某1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仲连巍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某1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颅脑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某1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王某1的各项损失为117057.01元,其中:医药费64755.47元,护理费120.82×60天=7249.2元,伙食补助费100×27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20年×10%=22652.3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仲连巍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仲连巍按责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补课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41901.54元(医药费10000元(已垫付扣除),护理费7249.2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43718.83元[(医药费54755.4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70%]。被告仲连巍赔偿原告王某11890元(鉴定费2700元×70%)。原告王某1获保险赔偿后,给付被告仲连巍垫付款10000元。上述判决于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0元,返还原告560元,被告仲连巍承担560元,邮寄费336元,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