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史向川与吝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川,吝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47号原告:史向川,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陈幽燕,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吝志勇,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史向川与被告吝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向川委托代理人陈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吝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向川诉称: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被告赔偿给原告45000元。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赔偿款,下欠的16500元赔偿款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妻子打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吝志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后,尚欠16500元未给付。2016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妻子陈幽燕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按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吝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史向川赔偿款人民币16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