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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熊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熊玉兰,四川旭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刘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姜喜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玉兰,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齐心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明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明彬,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玉兰、四川旭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刘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改判熊玉兰、旭日公司、刘明彬立即向劲龙公司归还货款15000元、利息6600元,共计21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劲龙公司主张熊玉兰还款超过诉讼时效有误。自从熊玉兰离开劲龙公司后,双方一直打官司至今,有数份检察院、法院的法律文书和其他书证能够证明,因此劲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熊玉兰辩称,熊玉兰不欠劲龙公司货款,劲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明,是刘明彬在劲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喜平的逼迫下写的。劲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全部与本案无关。劲龙公司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劲龙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旭日公司、刘明彬辩称,劲龙公司提交的刘明彬的证明,是刘明彬受劲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喜平的逼迫写的,上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旭日公司、刘明彬欠劲龙公司货款。劲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并且就劲龙公司举报熊玉兰侵占的问题,公安机关已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劲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劲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玉兰、旭日公司连带向劲龙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刘明彬向劲龙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欠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的锯条款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于2011年4月付给我公司员工熊玉兰,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劲龙公司提交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彬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旭日公司尚欠劲龙公司货款15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4月付给熊玉兰。则劲龙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犯。劲龙公司2011年6月27日以后两年内就应当向旭日公司、熊玉兰主张权利。由于劲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5年多的2016年8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劲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劲龙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2年3月26日劲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熊玉兰盗窃公司财产的报案材料”;2、2012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3、2013年5月15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刑申复决[2013]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4、2014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5、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高检控方复函字第259号复函;6、2014年8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劲龙公司自诉熊玉兰职务侵占罪一案发出的立案通知书、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准许劲龙公司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7、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8、劲龙公司向刘明彬归还借款情况汇总及相关凭证。熊玉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劲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劲龙公司对熊玉兰的举报,公安机关于2012年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就算举报内容与本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后也应从2012年起重新计算,劲龙公司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旭日公司、刘明彬对劲龙公司证据材料1-5、7的质证意见与熊玉兰相同。熊玉兰在二审中提交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赔决字[2013]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劲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虽然检察院作出了赔偿,但不能否认熊玉兰有职务侵占的事实。本院认证:劲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6,能够反映劲龙公司曾就熊玉兰收取案涉货款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并提起刑事自诉的情况,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劲龙公司的证据材料7、8,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熊玉兰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劲龙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报案称,熊玉兰盗取公司财物合计37万余元,其中包括收取了旭日公司货款15000元,请求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7月13日以熊玉兰职务侵占罪移送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熊玉兰不起诉。劲龙公司不服,向成都市检察院提起申诉,成都市检察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复查决定书,维持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劲龙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检察院提起申诉,四川省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复查决定书,维持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及成都市检察院复查决定。劲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向劲龙公司复函,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2013年10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就熊玉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作出决定,就熊玉兰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羁押270日,赔偿熊玉兰4万余元。此外,劲龙公司就熊玉兰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劲龙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诉,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一审中,旭日公司未答辩,也未参加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劲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没有过诉讼时效,旭日公司、熊玉兰是否应向劲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关于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诉讼时效届满阻却债权人请求权的后果,以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为前提。在债务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人所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对于其他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本案中,劲龙公司向旭日公司、熊玉兰主张债权,一审中熊玉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旭日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只就熊玉兰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对旭日公司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劲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刘明彬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关于货款已付给熊玉兰的证明,劲龙公司于当天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当天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不起诉之日起算。就案涉的熊玉兰收取旭日公司货款15000元的事实,劲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2年12月28日决定对熊玉兰不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劲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检察机关不起诉时重新起算。鉴于劲龙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于同年12月9日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于提起自诉时中断后于撤诉时重新起算,劲龙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向熊玉兰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旭日公司、熊玉兰是否应向劲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劲龙公司提交的主张债权的证据,是刘明彬出具的关于其个人欠劲龙公司货款已由熊玉兰收取的证明。鉴于现无证据证明该货款债务人为旭日公司,劲龙公司仅以刘明彬系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旭日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劲龙公司以熊玉兰从刘明彬处收取了上述货款为由,主张熊玉兰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劲龙公司除刘明彬所写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熊玉兰收取了该货款,故劲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劲龙公司并未向列为第三人的刘明彬主张偿还货款及利息,二审中劲龙公司提出刘明彬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劲龙公司可另行诉讼。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重新认定。虽然劲龙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鉴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仍得不到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高 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