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国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芳,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现租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国芳酒后驾驶无牌福星牌小宝马机动四轮车,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往上杭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9线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邱某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国芳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28mg/100ml;经鉴定,该小宝马机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是汽车。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芳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另查明,被告人李国芳办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证。被告人李国芳与被害人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福建华宇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芳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4.2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芳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