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杨某等与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20号原告:李某甲,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杨某,男,200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身份信息同上,是原告杨某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98年4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凌云县,原告李某甲、杨某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杨某诉称,原告的亲属杨海军于2016年6月10日0时58分许驾驶悬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小丽、王文兵),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国民)发生碰撞,造成杨海军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海军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无其他劳动收入,经济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6307.34元(其中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8283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医疗费82588.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0时58分许,在东莞市××镇××村路段,杨海军驾驶悬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小丽、王文兵)行至上述路段,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国民)发生碰撞,造成杨海军、王小丽、王文兵、李某乙、李国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杨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现阶段调查所得的证据均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故无法确定造成该事故的成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海军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82588.68元,其中原告支付押金33600元,余款尚欠医院。杨海军的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右枕骨骨折等。后杨海军在2016年7月29日死亡。原告提供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海军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受害人杨海军生于1970年5月15日,死亡时为46周岁,其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杨某,生于2001年1月30日,在杨海军死亡时为15岁零5个月。原告李某甲为杨海军的配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李某甲的原户别为城镇居民户口,后于2012年2月6日变更为家庭户,事发前杨海军的户籍已迁移至李某甲的户籍地。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杨海军的伤情严重,由原告李某甲及杨海军的弟弟杨建华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杨海军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要求按照17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杨海军的救护车转运费及家属从东莞到遂宁的火车费、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提供收据两张佐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是杨海军购买米糊、奶粉的费用,因杨海军的伤情较重,确实需要营养,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佐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进行投保。另原告主张被告并未赔偿其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莞市企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部病人出院欠费通知单、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企石医院缴费单、凭条、发票(杨海军病理会诊费)、出租房收据、收款收据7张、收据2张、收条(手写棺木款)一张、交通费发票、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根据现阶段的证据无法确定造成该事故的成因,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亦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杨海军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海军相对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被告李某乙在事发时是该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并未为该车投保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事发后受害人杨海军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82588.68元,其中原告支付押金33600元,余款尚欠医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海军住院4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杨海军受伤住院,医嘱并未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海军在事故发生时46周岁,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合理,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0%(杨海军死亡)=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的是杨海军的儿子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需被扶养年限为2年零7个月,由李某甲及杨海军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5673.1元/年计算为:25673.1元/年×1人(杨某)÷2人×(2+7/12)年×100%=33161.09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95144元+33161.09元=728305.0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杨海军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丧葬费按2016年度广东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为36329.5元。7.护理费:受害人杨海军在医院治疗共计48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人48天的费用为:50元/天×48天×1人=2400元。8.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海军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有关杨海军收入的主张不予采纳。考虑杨海军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48天=2416元。9.交通费: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探望及处理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有关陈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3项共计87388.68元,属于李某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李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款77388.68元,由李某乙负担50%即38694.34元;以上损失第4至10项共计826450.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余款716450.59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0%即358225.3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乙应赔偿损失:10000元+110000元+38694.34元+358225.3元=516919.6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李某甲损失共计516919.6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9163.07元,由原告杨某、李某甲负担330.07元,被告李某乙8833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批准,原告、被告应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庾少锋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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