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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3836号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经营者:苏继承。被告:苏继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晨公司)诉被告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以下简称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晨公司诉称:原告销售“安耐特”牌轮胎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拖欠货款1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7日前付清。但到后期,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额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被拒绝。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暂定数,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自2016年5月7日起,暂计算500天,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于2016年4月6日向敦晨公司出具《欠据》,写明苏继承购买敦晨公司安耐特轮胎,未付货款14000元,逾期不付清每天按该笔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注明“此款在5月份已付4000元,余10000元”。敦晨公司称该1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并主张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月结付款,故主张自《欠据》出具后一个月即2016年5月7日起计付滞纳金。另查明,苏工铲车配件部是苏继承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向敦晨公司出具《欠据》,载明苏继承向敦晨公司购买轮胎,欠付货款14000元。现仍欠10000元货款未付,理应偿还。敦晨公司主张自《欠据》出具后一个月即2016年5月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理有据,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但敦晨公司主张按《欠据》所载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苏工铲车配件部是苏继承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敦晨公司主张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000元;二、被告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苏工铲车配件部、苏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 倩书 记 员  余颖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