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秦良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良,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良,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内********号。法定代表人:于贵波,经理。再审申请人秦良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良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对本案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即法院判定退两把椅子,认定这两把椅子是欺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进行三倍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赔偿因本案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本案时不认真负责,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亦没有纠正一审判决的问题,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错误结果,且判后的解释是二审法院自己杜撰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良提出的一审承办法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其申请法官回避未予答复的理由问题。经审查,秦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回避申请,且在2016年8月4日的开庭中,法官告知秦良申请回避不符合法定理由,法院不予准许,秦良回答可以,并继续进行了庭审。由此,可以认定秦良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成立。关于秦良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二审亦没有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问题。经审查,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销售给秦良的榆木官帽椅存在尺寸不一致的情形,属于质量不合格,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在二审中亦认可两把椅子的尺寸不一致,不是一对儿椅子。据此,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在本案申请再审程序法庭谈话中,被申请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也明确认可两把椅子的尺寸不一致系因人工制作所致,是难以避免的,且称无论是在工商部门投诉处理中,还是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向秦良退还购买两把椅子的货款,但秦良拒绝退还货款并执意认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三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榆木官帽椅存在尺寸不一致的情形,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认定是适当的。同时,可以认定秦良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成立。关于秦良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而二审亦没有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问题。本案在申请再审程序法庭谈话审查中,秦良执意主张被申请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存在欺诈行为,认为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三倍赔偿,而一、二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欺诈行为,仅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均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何为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不存在上述情况,即没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欺诈行为,两把椅子的尺寸不一致仅系因人工制作所致,是难以避免的,属于质量不合格的范围,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北京洋辰五峰家具店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可以认定秦良提出的此项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均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不成立。关于秦良提出的二审法官判后作出的解释是二审法院自己杜撰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询问法官时,法官判后作出的解释系判后答疑,属于法院完善审判工作的相关规范要求,亦是当事人理解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范围。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秦良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