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丘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丘某,谢某,罗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60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丘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谢某,男,194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罗某1,女,1953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谢某,男,2008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法定监护人:被某,系被告谢某的母亲。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某、谢某、罗某1、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谢某、罗某1、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9.98元;2、被告给付利息104220.54元(从2012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对位于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兴贤街24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谢小军(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米粉厂,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借款期限为1年;谢小军、丘某、谢某、罗某1用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青山街××号房地产[土地证号:荔国用(2009)第090**号,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999.98元、利息104220.54元共计284220.52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丘某、谢某、罗某1的身份证及谢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报告、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荔)农合借合字(2012)第4213号]、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授权书各一份,证实2012年1月5日,谢小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谢小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9.184%;4、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贷款申请登记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实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青山街××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5、谢小军、丘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实谢小军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6、抵押担保合同,证实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荔浦县××青山街××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7、借款借据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谢小军发放借款180000元;8、贷款还款明细表、催收不良贷款通知书,证实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息情况;9、荔浦县青山镇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荔浦县殡葬管理所的火化证,证实谢小军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10、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已于2016年8月9日已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31日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某、谢某、罗某1、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谢小军与被某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4日生育儿子谢某,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离婚,谢小军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谢小军死亡时无个人财产;被告谢某、罗某1系谢小军的父母。2012年1月5日,谢小军向原告写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180000元,被某、谢某、罗某1作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名;2012年2月3日,谢小军与原告签订了(荔)农合借合字[2012]第4213号《个人借款合同》,谢小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米粉厂,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9.184%;2012年2月3日,被告谢某、罗某1与原告签订了(荔)农合抵合字[2012]第4213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谢某、罗某1用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青山街××号房地产[土地证:荔国用(2009)第09067号;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对谢小军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到荔浦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谢小军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借款后谢小军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小军未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7月19日,谢小军尚欠原告本金179999.98元、利息104220.54元共284220.52元。谢小军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院认为,谢小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谢某、罗某1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谢小军尚欠原告借款179999.98元、利息104220.54元及后期利息,有谢小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及贷款还款明细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人谢小军已死亡,也没有遗留个人财产,原告请求谢小军的亲属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根据法律及四被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谢小军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某应与谢小军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因谢小军已死亡,应由被某偿还这笔债务;被告谢某、罗某1用自已所有的房地产为谢小军的借款作抵押担,谢小军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谢小军已死亡,也没有遗留有财产抵债,被告谢某、罗某1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的房地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没有继承有谢小军的遗产,没有偿还的借款的义务。因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偿还借款本金179999.98元、利息104220.54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共284220.52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谢小军与原告签订的(荔)农合借合字[2012]第42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谢某、罗某1对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兴贤路24号房屋价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谢某、罗某1所有的位于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兴贤路2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3元,由被某、谢某、罗某1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潘福回人民陪审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習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