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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洪超与张秀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张秀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658号原告:王洪超,居民。被告:张秀义,居民。原告王洪超与被告张秀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10200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3时许,我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5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张秀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我与张秀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我与张秀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秀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3时许,王洪超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5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张秀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我与张秀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我与张秀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王洪超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择期尚需行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王洪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与张秀义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及治疗损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洪超提供户口簿、护理人员李洪梅的身份证、购房合同、物业费及水电费单据,证明其与李洪梅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城区购房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王洪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洪超与张秀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要求张秀义按事故责任50%赔偿其损失473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秀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王洪超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洪超、张秀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张秀义与王洪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秀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洪超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确认王洪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521.44元、误工费270天×93.18元/天=25158.6元、护理费90天×93.18元/天=8386.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合计94736.24元。综上,王洪超主张张秀义赔偿其损失473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洪超应得的医疗费49521.4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158.6元、护理费838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7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94736.24元×50%=47368.12元-68.12元=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王洪超负担585元,被告张秀义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