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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兴利与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利,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利,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曾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兴利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兴利,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兴利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北方公司与孙兴利挂靠的内蒙古建筑承包总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召头道巷3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孙兴利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认定孙兴利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时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在庭审中,北方公司出具的证据有许多都是伪造的,根本就不是孙兴利本人的签名,一审质证时,孙兴利已经向法庭提出,而且在其他孙兴利签名的字据中,存在孙兴利给北方公司垫付的水泥款,另外,该工程未结算,北方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后来直至卷款出逃,欠下孙兴利等九人上千万的工程款,孙兴利等九人一直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诉讼向北方公司追索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兴利多收取北方公司工程款错误,任何工程都不会有多付工程款一说,别说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未结算,就是正常的结算的工程,付款还会留质保金,根本不会全部结清。另外,在原来的所有案件审理时北方公司都无人出庭,北方公司的实际状况已经是人去楼空。如果北方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健何必出逃。在之前几个案子庭审中,北方公司一再说,144、145、146号合同是抵押物,如果清偿了工程款,就不成立抵押,这三份合同是曾健本人的签字,如果北方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为什么要签订这三份合同。事实上,就是因为北方公司不能支付孙兴利工程款,才将这三个底店抵顶工程款,对于这一事实,曾健曾于2011年3月9日,亲口向公安机关陈述,确认144、145、146号合同所涉底店是给孙兴利抵顶3号楼工程款的,孙兴利垫资施工,理应收到工程款。北方公司辩称,一、给付工程款170万元有原始收据为证,对方虽持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这170万元工程款是非常清晰的,也是本案的关键。二、双方对于工程造价1394852元均无异议,而且有生效判决为证,既然工程款给付了170万,因此北方公司就多支付了30万元,故应当维持原判。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兴利向北方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巷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所有费用由孙兴利负担;三、自2003年1月8日付清工程款后,144号、145号、146号抵押合同自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8年,建设单位(甲方)北方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内蒙古建筑工程承包总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意将3号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3号楼图纸范围的所有工程,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结构型式为七层框架;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1998年5月开工,1998年10月底交工,实际施工天数180天;四、质量等级:争取优良,确保合格;五、工程结算:执行国家预决算,并国家政策性变化和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六、付款方式:1、甲方负责3号楼的打桩,(承台梁除外)乙方将3号楼主体三层盖板后,甲方从三层开始按乙方完成工作量的60%给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含砖、水泥),如按时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2、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给乙方陆续全部付清(除质保金外);如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甲方付不清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以乙方所建的商店作为抵押;抵押方式按甲方所售的实际价格下浮20%作为支付乙方的工程欠款。协议签订后,孙兴利挂靠内蒙古建筑工程承包总公司承建了北方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巷工程。该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2001年11月13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394852元;孙兴利实际收取北方公司工程款1703260元,多收取了308408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兴利挂靠内蒙古建筑工程承包总公司负责承建了北方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巷工程属实。该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394852元,孙兴利实际收取了北方公司工程款1703260元,多收取了308408元;故对北方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具体的数额,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兴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兴利负担290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2900元。二审期间,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交付工程协议书。拟证明:按协议约定,结算是施工方的职责,如果未结算也是对方违约,以此证明工程已结算。证据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为1394852元。证据三、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兴利在上诉状中陈述水泥款是垫付的,而在询问笔录中孙兴利说欠水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孙兴利收取北方公司工程款1703260元,多收取了30840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北方公司2001年9月27日前给付孙兴利工程款等共计1103815.2元,此后又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247548元,以上共计1351363.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北方公司2001年9月27日前给付孙兴利工程款等共计1103815.2元,此后又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247548元,以上共计1351363.2元。”此认定与本院对于北方公司出具的拟证明孙兴利收取工程款的证据的认定一致,且北方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故本院确定北方公司向孙兴利已付工程款为1351363.2元。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394852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北方公司请求孙兴利退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兴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北方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