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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耿让红、耿峰等与马腾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让红,耿峰,耿中,马腾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302号原告:耿让红,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耿峰,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中,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腾堂(又名马登堂),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原告耿让红、耿峰、耿中与被告马腾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峰、耿中及原告耿让红、耿峰、耿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被告马腾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让红、耿峰、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6954.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太康县××行政村自己家中为三原告的亲属闫金华做针灸治疗,针灸过程中闫金华出现身体不适,后在被告马腾堂家中死亡。经鉴定闫金华因右侧气胸、心脏破裂合并心包积血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太康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2年。综上,被告非法行医造成闫金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请求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腾堂辩称,被告的家产一无所有了,拿不起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原告耿让红系死者闫金华的丈夫,耿让红与闫金华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耿峰、耿中系闫金华的两个儿子。2017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马腾堂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太康县××自己家中××行政村村民闫金华做针灸治疗,在针灸过程中闫金华出现身体不适,后在被告马腾堂家中死亡。经鉴定闫金华因右侧气胸、心脏破裂合并心包积血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腾堂犯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庭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马腾堂有期徒刑12年,被告马腾堂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马腾堂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闫金华死亡,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因闫金华死亡,三原告作为闫金华的亲属提出相应民事赔偿,被告马腾堂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因闫金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06894.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20)、丧葬费22960元(4592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马腾堂赔偿三原告306894.8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腾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让红、耿峰、耿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6894.8元。二、驳回原告耿让红、耿峰、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马腾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