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文岚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岚,梅河口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72号原告:赵文岚,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蒙(赵文岚女儿),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升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赵文岚与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开庭审理,原告赵文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孙学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曲俊蒙,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孙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70767.40元、护理费27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就医交通费9210元、住宿费17914元、用餐损失19491.60元、营养费10000元(100天*100元)、住院间隔期间护理费7249.20(120.82元*60天)、鉴定费86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36621.89元。减去被告已付60000元,请求被告共计赔偿376621.89元。事实和理由:赵文岚于2015年2月24日因上腹疼痛就诊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造成胆道损伤,引发胆瘘,又行二次手术,剖腹探查,行T管引流术,胆汁靠T管引出体外,并至右肝门胆总管闭锁。住院26天,未好转。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分别住院治疗10天、15天。2015年8月26日至3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9月8日至1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2015年11月10日至2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5月30日至6月4日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7月18日至11月11日,三次在被告处住院,分别为15天、12天、18天。2016年11月14日至12月19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认为,被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过程中,损伤胆总管,损伤了胆道,引发胆瘘,之后又致右肝门胆总管闭锁,肝损伤等严重后果,是医疗行为严重过错造成。使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辩称,赵文岚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所述的治疗过程应以医疗病历为准,不应以其所述为准。被告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应经医学会鉴定确认,如经司法鉴定,属于被告责任的,被告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年4月25日,依赵文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文岚于2015年2月24日因上腹疼痛就诊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交住院费6000元。术中造成胆道损伤,引发胆瘘,又行二次手术,剖腹探查,行T管引流术,胆汁靠T管引出体外,并至右肝门胆总管闭锁。住院26天,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5647.07元,未好转。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为15天、10天、9天。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三次支付医疗费合计3729.63元。于2015年8月26日至31日、2015年11月10日至23日、2016年5月30日至6月4日,共三次,由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预支转院治疗费600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天、13天、5天,共23天。合计实际支出医疗费57608.55元。又于2016年7月18日至11月11日,回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三次,分别为15天、12天、18天,共35天。合计实际支出医疗费5288.82元。之后,又于2016年11月14日至12月19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由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82411.19元(未经报销)。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赵文岚胆总管损伤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完全作用。被鉴定人赵文岚胆总管损伤达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文岚住院间隔期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赵文岚营养期限为100日。根据赵文岚的诉讼请求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文岚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赵文岚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纠纷,经司法鉴定,院方过错起完全作用。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已为赵文岚承担了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05天的医疗费14665.52,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3天的医疗费57608.55元,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35天的医疗费82411.19元(未报销)。赵文岚住院共163天,护理费27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间隔期间护理费7249.20元,鉴定费86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双方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门诊复查和外购药品的费用:庭审中,院方对赵文岚外购药4张单据,费用4931元,有异议,经双方2017年6月27日,重新核对认可,门诊复查和外购药品的费用为7158.88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赔偿数额问题。赵文岚主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承担交通费9210元。院方对其中去长春的交通费2184元有异议,认为都是加油票和过路费票,应当以客车票据为准。经查,2184元的票据中有1100的油票和450元的过路费停车费。但考虑赵文岚的具体病情和已实际发生了费用,去掉不合理部分,如去长春办理转院手续的交通费514元,明显过高。故对去长春的交通费保护1280元为宜。加上无异议的交通费用,合计为831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和用餐损失的问题。赵文岚主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承担住宿费17914元和用餐损失19491.60元。院方认为,发票时间和单价3次去长春,本人应该在医院,发票上是个人没有人名,同样在北京的也是一个道理,如果当天去没住上院,住宿费可以保护,如果住上院了,住宿费就不应保护了。关于用餐费,不在法律保护之内,所以,院方不承担此费用。赵文岚认为,我们去上级大医院,不可能去了就住院,需要预约,所以住宿的费用必然会发生的。关于用餐费,是没有法律依据,但在外面住院,一定要花费的,这是符合常理的。经查,赵文岚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先后6次分别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联系转院和住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次,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1次,合计住院58天。本院认为,根据赵文岚的实际病情,为治疗其病多次去外地住院,住宿费可适当保护12000元为宜。关于用餐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赵文岚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赵文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赵文岚的医疗费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分7次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共105天,实际医疗费14665.52元,已由院方承担;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4日,分3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共23天,实际医疗费57608.55元;院方已出资60000元,剩余2391.45元可充抵赔偿款;2016年11月14日至12月19日,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共35天,花医疗费82411.19元,2017年7月4日,医保部门为赵文岚报销了50247.75元,实际医疗费32163.44元。总计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为赵文岚承担医疗费104437.51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为赵文岚承担的其他费用有:赵文岚预交医疗费6000元,门诊复查及外购药品费用7158.88元,护理费27184.50元,住院间隔期间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交通费8314元,住宿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6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合计272711.74元,减去2391.45元(60000元—57608.55元)和50247.75元(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报销款),总计220072.54元为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赔偿赵文岚损失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文岚220072.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臣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