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廷文、吴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廷文,吴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120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廷文,男,生于1970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吴东英,女,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诉被告谭廷文、吴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被告谭廷文、吴东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廷文、吴东英偿还借款本金37783.1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谭廷文、吴东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1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廷文、吴东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被告谭廷文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处获得了借款4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华蓥农商行自愿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廷文、吴东英未答辩。原告华蓥农商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廷文、吴东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谭廷文与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8.2‰,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同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向被告谭廷文发放贷款400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谭廷文、吴东英归还了本金2216.82元,下欠本金37783.18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与被告谭廷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阳和信用社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而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华蓥农商行,合同权利义务由华蓥农商行继受。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37783.14元并自2017年3月12日起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原告华蓥农商行主张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吴东英在借款申请书一栏签字,应当认定其认可本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被告吴东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廷文、吴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783.1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谭廷文、吴东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