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绍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绍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县。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绍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绍奎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绍奎与被害人张某家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人余绍奎遂对被害人张某怀恨在心。2017年5月18日晚,被害人张某与余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余某1家场院相互撕打。被告人余绍奎见状便跑回家从自家灶台处拿了一把绿色菜刀到现场,趁被害人张某与余某1撕打之际,用菜刀对被害人张某连砍三刀,致被害人张某左肩背部及右后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余绍奎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余绍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绍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杨某、余某3、段某、陈某、王某、余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绍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余绍奎能够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绍奎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绍奎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余绍奎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绍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章云江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