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维凯、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凯,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书生,何财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632号申请执行人孙维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执行人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96703-5.法定代表人:孙路。被执行人李书生,男,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何财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孙维凯申请执行李书生、何财金、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15339.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振刚执行员 王 伟执行员 刘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