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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彪与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855号原告:陈彪,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封青宝。原告陈彪与被告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理财顾问,约定月工资3000余元,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工作内容是推销理财产品。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原告业绩不好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应其要求出具离职申请,具明离职理由为家庭原因。后原告至新单位工作,发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原、告间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现留存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2016年7月被告负责人被虹口经侦调查,目前被告的公章等相关材料和负责人都被虹口经侦扣押了。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据原告银行卡明细可见,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收到3791元标注为“工资”。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该会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12月21日的招工手续,但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对此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彪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莱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审 判 员  查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