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郑惠英、何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8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惠英,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何新平,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丽萍,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凯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惠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08660.97元,利息、罚息382212.87元,共计2590873.84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何新平、缪丽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12103.61元,利息、罚息397985.51元,共计2610089.12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郑惠英、郑凯龙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郑凯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46984.67元,利息、罚息357941.45元,共计2204926.12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6.判令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对上述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本案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作为合同甲方:联保体成员)、与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上述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800000元,其中被告郑惠英授信额度2400000元,被告何新平、缪丽萍授信额度2400000元,被告郑凯龙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合同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按月结息,利率由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约定,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郑惠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固定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3日,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阮耀光的账户内。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被告郑惠英的申请予以批准,于该日发放贷款,并按被告郑惠英指示支付至上述账户。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何新平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固定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陈招禄的账户内。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被告何新平的申请予以批准,于该日发放贷款,并按被告何新平指示支付至上述账户。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郑凯龙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固定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郭潮龙的账户内。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被告郑凯龙的申请予以批准,于该日发放贷款,并按被告郑凯龙指示支付至上述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下: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合同双方均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发出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属于按诉讼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惠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08660.97元,利息、罚息382212.87元,共计2590873.84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新平、缪丽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12103.61元,利息、罚息397985.51元,共计2610089.12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郑惠英、郑凯龙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凯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46984.67元,利息、罚息357941.45元,共计2204926.12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六、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1元,减半收取31820元,由被告郑惠英、何新平、缪丽萍、郑凯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