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1诉被告黑山县某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黑山县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26行初12号原告:刘某1,男,1952年10月20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局,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黑山县某局党办主任。原告刘某1诉被告黑山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刘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局2017年6月23日给原告刘某1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原告刘某1反映在修“八一”广场东路下反3米,原告无法正常出行,被告某局认为,在该处南侧路口已留出,能满足原告刘某1和车辆通行。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黑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修八一广场东路施工下反3米,使原来的出行路被毁坏,无法正常营业,出行难的问题,恢复原路高度车辆能够直接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黑山县桂秀磨米加工厂位于八一广场南,由于黑山县城乡建设局管理局修路,给黑山县桂秀磨米加工厂造成不能停放车辆,给加工厂造成不能正常生产。恳请黑山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解决刘某1、孙桂秀两名原告的生产的实际情况,裁决黑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因修路给黑山县桂秀磨米加工厂出行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打印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规划修路后把出行的路毁了。被告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是:黑山县八一广场东侧路是黑山县县城路网建设改造的一部分,是经过辽宁省发改委批准的,使用亚洲银行贷款建设的公益项目,该建设工程从用地到规划以及建设施工都经过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并批准,该工程建设给原告留下了必要的通道,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外资(2015)945号文件(包括附件关于亚行贷款黑山县县城路网建设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拟证明八一广场东侧路属于黑山县县城路网建设和改造项目的一部分,是经过辽宁省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本案争议道路用地经过审批。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工程建设经过规划许可。4、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单和审查合格书,拟证明道路建设是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的。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道路建设施工是经过许可的。6、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道路施工为原告人保留了必要通道,不影响原告的出行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这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留有必要的通道,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锦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呈报调整黑山县城路网建设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请示》下发辽发改外资【2015】945号批复及附件,批复内容含“八一”广场东侧路,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黑山县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处对黑山市政道路工程出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市政道路工程经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设计,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2016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黑山“八一”广场东侧路于2016年10月动工,2017年5月完工。现原告刘某1认为修“八一”广场东路施工下反3米影响通行,请求恢复原路高度。被告认为,在路南侧已留出路口,不影响原告通行。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在设计修“八一”广场东侧路中,在路南侧已对原告刘某1出行设计了出行路口,现原告刘某1请求恢复原路高度本院无法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郑孝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