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德诚与葛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诚,葛荣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004号原告:郑德诚,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葛荣昌,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郑德诚与被告葛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荣昌偿还其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葛荣昌欠其59000元,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其手写欠条一份,同时约定2015年1月14日还清。此后,其多次催要,葛荣昌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葛荣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德诚曾为葛荣昌提供工程劳务。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葛荣昌共欠郑德诚劳务工资59000元,并由葛荣昌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郑德诚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葛荣昌欠郑德诚劳务工资59000元,有葛荣昌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郑德诚要求葛荣昌偿付劳务工资5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允准。葛荣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郑德诚劳务工资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被告葛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