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7792341-X。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汇成大厦1201B。组织机构代码:568214618。法定代表人:夏小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怡,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为驳回众志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众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拆污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5月5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50天,但众志公司至2015年10月25日完工,严重延误工期。因此,工程未竣工验收是众志公司延误工期及龙威公司生产经营下降混合过错所致,原审判决将过错完全归结于龙威公司显失公平,且判决龙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非法剥夺龙威公司的反诉权。众志公司工期延误,依约应向龙威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延误的违约金150万元,龙威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法庭恢复庭审调查中提出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但原审法院以庭审已于2016年8月25日结束为由对龙威公司的反诉不予处理。龙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曾于2016年9月21日、11月10日两次恢复庭审调查开庭审理,龙威公司在庭审调查阶段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众志公司二审辩称:1.龙威公司与众志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没发生过因工期延误的争议,龙威公司只是找拒付工程款的借口而已。本案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完全是由于龙威公司新的工厂没有完工,以及龙威公司要交付给众志公司施工的环保工程没有完工导致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龙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其反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龙威公司的反诉没有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众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威公司立即偿付众志公司烟气处理工程和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龙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情况:2014年4月10日,众志公司(乙方)与龙威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15t/h水煤浆锅炉烟气脱硫脱硝交钥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脱硫脱硝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甲方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15t/h水煤浆锅炉烟气脱硫脱硝交钥匙工程,在甲方指定的用地面积内,对(一期)15t/h水煤浆锅炉新建一套脱硫系统和一套脱硝系统,范围包括烟气脱硫硝系统的工艺、设备、管道、电气控制等全套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安装、防腐、系统调试、环保监测及操作岗位培训等工作,不包括含设备基础在内的所有土建的施工任务,对于土建,乙方仅负责工艺设计和提供设施重量,不负责施工设计与施工;土建基础工程完工后,乙方具备施工条件且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70天工程安装结束(具备调试条件),若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土建施工进度跟不上、其他由甲方过错造成的人为因素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响,则工期顺延;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土建条件图纸,各承载设备的基础图,30个日历天内提供工艺图纸,乙方提供的各设备基础图和土建工艺图须由甲方审查、确认后作为土建设计、施工的依据;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乙方合同价220000元,在收到甲乙双方确定的最终版图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440000元,在乙方设计制造的主体设备到场,经甲方清点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100000元,在脱硫脱硝工程完工后,工程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30000元(如果甲方在乙方工程完工后60个日历天内不具备系统调试、监测和验收条件的,则甲方先支付220000元,最终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10000元),剩余款项110000元在工程最终验收合格的一年保修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的水、电接驳至乙方施工现场,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使用甲方水电的,在工程完工后与甲方按照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结算水电费;工程验收由甲、乙共同对工程安装质量进行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施工方案按程序进行施工,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工程试车、调试一次成功,整个脱硫脱硝工程经过72小时连续运行并通过东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达标,在无质量问题及安装缺陷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对本工程作最终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通过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在东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达标后60个日历天视为本工程达标验收,甲方应按合同进度付款给乙方,如因乙方工程设计缺陷或制作安装缺陷致使脱硫脱硝工程脱硫率或脱硝率达不到东莞市环保局的验收标准,乙方应负责该工程的整改,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24日,龙威公司(甲方)与众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600T/D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600T/D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程,但不包括土建设计和施工,乙方提供土建设计等条件资料,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条件图进行土建设计;本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开始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完成本合同包括所有的承包工程任务,工期为150个日历天,甲方土建交付乙方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5日,乙方确保2014年9月5日达到调试条件,甲方具备进水条件以后乙方90个日历天保证调试结束,若因甲方因素和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则工期顺延;合同总价为256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6000元,在甲方收到双方确定的最终版图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12000元,在乙方设计制造的主体设备到场后,经甲方清点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12000元,整体工程安装完成并空车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768000元,在污水处理工程完工,设备整线试运行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凭双方签署的最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及取得环保部门合格监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56000元,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8000元,乙方工程范围之外的检测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编制环保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费用由双方协商,余款128000元,在工程一年保修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修复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及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工程安装质量进行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施工方案按程序进行施工,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如因乙方工程设计缺陷或制作安装缺陷致使污水处理工程达不到东莞市环保局的验收标准,乙方应负责该工程的整改,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整个工程经过72小时连续运行并通过东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达标,在无质量问题及安装缺陷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对本工程作最终验收。二、关于款项的支付情况:龙威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脱硫脱硝工程合同》的第一期款22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44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了第三期款项11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第四期款项中的220000元,剩余110000元未支付,第五期款项110000元也未支付。龙威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污水处理合同》的第一期款项256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512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第三期款项512000元,剩余的第四期至第七期款项共计1280000元未再支付。龙威公司主张《脱硫脱硝工程合同》的工程并未经过双方验收,故第四期款项剩余的110000元及第五期款项110000元未满足支付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污水处理合同》工程未进行空车调试,也未经过双方验收,剩余款项1280000元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故也不同意支付该款。龙威公司还主张其已经按照《脱硫脱硝工程合同》及《污水处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各期款项,众志公司则主张龙威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确实是按照《脱硫脱硝工程合同》及《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的,但主张《脱硫脱硝工程合同》剩余的220000元款项以及《污水处理合同》剩余的款项1280000元均满足支付条件,龙威公司应当支付该款。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众志公司主张涉案的两项工程的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2月,龙威公司则主张涉案两项工程的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5日。众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迟延完工的原因系龙威公司的土建工程未准时完工,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龙威污水处理站土建设计图纸请众志工艺设备复核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龙威公司确认其土建工程存在迟延完工的情况,但主张其土建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单位工程施工日志以证明其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完工,提供了工作联系单、试车照片证明锅炉土建工程完工。单位施工日志显示2014年10月25日的分项工程为终沉池泥斗批荡,属于污水处理层段,工作人数为5人;工程联系单无众志公司的签章确认,显示龙威公司因需在2014年10月20日调试锅炉车间,要求众志公司在2014年10月5日前保证引风机出口后烟风管道、脱硫塔、支架、阀门等运输到现场。众志公司确认单位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日志不能显示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已经完工,而对于工程联系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四、关于涉案环保工程的验收情况:2015年11月9日,众志公司就龙威公司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的气、噪声、风评委托东莞市东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的目的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项目验收监测,检测结论显示废气、噪声均达到了国家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风评也落实了相应环境应急防范及应急措施的要求。2015年11月10日,该监测报告经过了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审核。2015年11月10日,众志公司就龙威公司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的水、气委托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验收监测,监测结论显示废水、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均达标。2015年11月18日,龙威公司委托众志公司夏小促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相关环保验收业务,并由龙威公司提供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龙威公司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书用于办理验收业务。众志公司主张因龙威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不能继续生产,故上述验收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退件,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事项通知书,显示申请人为龙威公司-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申请事项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项目验收),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回复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已交资料包括了验收监测报告、监测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等资料;在该通知书的空白处有手写“退件”字样。龙威公司以众志公司单方面委托检测为由不确认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也不确认众志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其在原审法院组织的问话笔录中确认其委托夏小促办理验收手续后,夏小促仅提供了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后就没消息了。五、其他情况:1.原审法院责令龙威公司提供了其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电费单,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费单显示该期间产生的电费由2015年8月的552818.2元降至2015年12月的226554.93元,并从2016年2月开始保持在100000元左右。2.龙威公司主张涉案的土建工程由其它公司承建,不需要进行验收。3.龙威公司确认《脱硫脱硝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其已经具备了系统调试和验收的条件。4.双方确认就涉案的环保工程提请环保部门最终验收前,需对涉案的环保工程进行调试。5.双方确认众志公司尚欠龙威公司水费1200元未支付,众志公司同意在龙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众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2.龙威公司要求众志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龙威公司对众志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以及经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的东莞市东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均不予确认,但龙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两份监测报告的机构不符合资质或者作出的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亦或者监测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众志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监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检测报告中记载的监测内容及监测点位的布设情况表明监测的地点就在龙威公司的厂区内或者厂区周边,且根据常识,监测废气、污水是否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亦需要整个厂区运行进行排废气、排污水;再结合双方确认在提交环保局最终验收前,涉案的环保工程应进行调试以及龙威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众志公司夏小促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相关环保验收业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两项环保工程已经经过调试并且废气、噪声均达到了国家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废水、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均达标,风评也落实了相应环境应急防范及应急措施的要求。在涉案的两项环保工程在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已经监测合格的情况下,不管是龙威公司还是众志公司,均应希望涉案工程能通过东莞市环保局的最终验收,众志公司可以尽快收到龙威公司的剩余承揽款,龙威公司的生产线亦可以尽快正常运营、生产。但龙威公司在众志公司受其委托向东莞市环保局申请涉案环保工程最终验收后,并未关心验收进展及结果;而众志公司则主张在其向东莞市环保局递交了最终验收的资料后,因龙威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致使东莞市环保局无法进行最终验收,并将申请予以退回。再结合龙威公司用电量由2015年8月的552818.2元降至2015年12月的226554.93元,并从2016年2月开始保持在100000元左右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众志公司的主张,依法认定涉案环保工程未经过东莞市环保局最终验收的原因在于龙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承揽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众志公司诉请龙威公司支付《脱硫脱硝工程合同》、《污水处理合同》剩余承揽款150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众志公司尚欠龙威公司水费1200元,且其同意在龙威公司应支付的承揽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则龙威公司应支付给众志公司的承揽款为1498800元。又因龙威公司应支付承揽款的条件在涉案环保工程的验收申请被东莞市环保局退件后即视为已经成就,故龙威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现众志公司诉请龙威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众志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龙威公司主张涉案的环保工程存在迟延完工的情况,众志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龙威公司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龙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众志公司支付承揽款1498800元及利息(以149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众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众志公司承担11元,龙威公司承担182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众志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众志公司完成约定工作后龙威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14988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确认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龙威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龙威公司支付承揽款14988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龙威公司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反诉,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龙威公司可另行起诉。龙威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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