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磊与高东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高东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38号原告潘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王庆坤,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东伟(又名高登伟),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磊诉被告高东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被告高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不要再打骚扰电话及损坏原告房门)并赔偿损坏原告的房门款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2月16日与商丘市鼎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购买位于卧龙商业步行街××房屋××套,总房款138500元,原告已将门窗安装完毕。2017年2月份,被告总给原告打电话,声称自己也有购房协议(协议是假的),并对原告购买房屋所安装的房门(价值500元)进行损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高东伟辩称:原告潘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其提起物权保护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且被告并未实施过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定购方为潘磊、出售方为商丘鼎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步行街房屋定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够买,原告对该套房屋享有物权;2、被告母亲与案外人赵某1通话录音及被告购房经手人杨丰登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光盘),证明被告持有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4、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据3、4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已交付了全部房款;5、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房门是原告安装的。被告高东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定购方为高东伟、出售方为商丘鼎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步行街房屋定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陈卫国视频光盘一份;3、陈卫国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说明人为杨丰登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位置具体,没有歧义,被告对该套房屋享有物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协议购买的房屋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而且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也在被告购房之后;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证据3中的证人杨某与被告家庭存在金钱纠纷,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中证人赵某1出庭证言与证据5中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均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中加盖出售方的印章是虚假的,而且被告未提供购房款收据相佐证,证据1、3中显示的时间相互矛盾,证据均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与证据3、4、5相互印证,用以证实原告与商丘鼎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被告证据1-4相互印证,用以证实被告与商丘鼎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双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相当但双方所举《商业步行街房屋定购协议书》中显示的购房位置表述不一,双方现争议的涉案房屋指向同一套房屋,因双方《商业步行街房屋定购协议书》中所加盖印章不一且均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双方所举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内容笼统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潘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老打骚扰电话,声称自己也有购房协议,并对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安门(价值500元)进行损坏”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邸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