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加红、朱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加红,朱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88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职工。被告邹加红,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朱周华(被告邹加红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加红、朱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加红、朱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邹加红、朱周华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及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33785元,并按月利率6.6375‰计算后段利息。被告邹加红、朱周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加红与被告朱周华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加红经手向原告借款如下:1,于2005年1月1日向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300元,约定月利率10.5‰,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了2007年3月25日前的利息;2,于2005年2月7日向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200元,约定月利率10.5‰,于2005年12月7日到期,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于2007年7月19���向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于2008年7月19日到期,偿还了2007年7月19日前的利息;4,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于2009年8月27日到期,偿还了2008年1月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算至2017年5月25日尚结欠本金43500元,利息33785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邹加红与被告朱周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加红、朱周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00元,及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33785元,从2017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邹加红、朱周华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邹加红、朱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 搜索“”